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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CASES

李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

2021-01-21 01:13:36 3381

案件事由: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刑事诉讼                                

检察院文书时间:2020年7月14日                   

承办检察院名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姓名:汤炳煌、易芹芹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A,女,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与丈夫李某B参与岳阳市C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某拆迁项目,以致被控涉嫌虞某某被敲诈勒索、李某英被非法拘禁两罪名,于2019年5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拘留。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初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案件,认为李某B、李某A和司机陈某某三人构成恶势力团队。

2019年5月21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汤炳煌律师、易芹芹律师依法接受李某A母亲的委托,担任李某A的辩护人办理该案。经承办律师团队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在侦查阶段,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后,李某A于2019年6月12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该案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认定不属于涉恶犯罪。该案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仍然认为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最终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A不起诉。


【代理意见】

接受委托后,汤炳煌和易芹芹律师及时查阅李某A家属提供的C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初步了解案件情况后,与侦查机关沟通,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A,了解了本案相关背景、来龙去脉和基本的涉案事实。通过上述工作并加以分析研究,承办律师团队制定了初步的法律服务方案重点:一、李某B李某A夫妻二人同时被羁押,家中大女儿正面临小升初考试关键阶段;幼子刚满一岁,是李某A夫妻自2016年6月起三次接受试管婴儿手术所得,体弱多病尚在哺乳,家中尚有三位老人亟待赡养照顾,故家庭急需有人照顾。故前期重点工作应放在为李某A解除羁押一事上;二、初步判断该案应不属于恶势力犯罪,至少李某A不属于恶势力成员,涉恶犯罪的“脱帽”工作应是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中之重;三、该案因李某B、李某A夫妇参与C公司拆迁项目而起,李某A所涉嫌罪名的受害人均为C公司项目的利益相关人。该案本质是因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起,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首先应该理清各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尤其是李某B与C公司及各股东间的债务关系。据此,辩护律师团队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恶势力案件有误。

(一)组织性特征:本案中的李某B等三人并不具有组织性,主观上没有组成恶势力的意愿,也不是为实施违法犯罪而纠集在一起,三人之间没有组织性。(二)主观特征:本案侦查机关所认定的行为皆因李某B与C公司间的合法债务而起,并无不法目的,更没有带有“建立非法控制”的犯罪意图。李某B对C公司享有710万元的合法债权,后由此引发与C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属于事出有因,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三)行为特征:本案中侦查机关所认定的行为并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除了李某B有少许几次语言威胁李某英的行为外,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A、陈某某等人有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同时,本案中往来的基本都是C公司利害关系人,并未侵害不特定的群众权益,不属于“欺压百姓”。(四)危害性特征:本案中侦查机关所认定的行为均限制在C公司地产项目内,并没有延展到“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内”。李某B等人的行为对象和目的都比较明确,不具有不特定性或公开性,也并不具有“横行乡里,肆无忌惮”的特征。

二、基于李某A的身份特殊性、主观心态和在各涉案事实中的客观行为,李某A也不应被列为恶势力成员。

首先,从主观心态来说,李某A从来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更无意识要加入一个恶势力或普通犯罪团伙,对于犯罪性质、犯罪团伙性质都没有认可。其次,从客观行为来说,李某A从未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等手段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她出现在C公司主要是基于工作关系出现在工作场合,从未采取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甚至在受害人李某英、张银波、证人方友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她至少有两次都阻止了李某B的冲动行为。

三、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李某A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一)本案的诱因是C公司与李某B之间的合法债务,李某A不具有非法目的。(二)主观上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A具有剥夺李某英人身自由的目的。在案证据表明,李某A与C公司股东李某英之间是工作关系,私交也较为良好,他与李某英多次共同出现在工作场合都是为了工作目的,并不是为了剥夺李某英人身自由。(三)客观上说,李某A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1、侦查机关所认定的6次非法拘禁行为中,有2次李某A不在现场,有3次发生在C公司办公室或“湘岳澜庭茶楼”内严志斌的办公室。2、侦查机关所认定的4次非法拘禁行为(李某A在场的那4次)中,都存在人数不对等、力量悬殊、客观实现不能的情况,更不用提在场的基本都只有李某A一个弱女子,其他均为年富力强的中年男子。3、辩护人认真查看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无论是从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还是其他证据都证明李某A没有对李某英实施任何形式的伤害行为,甚至在有多次还阻止了李某B的冲动行为,客观行为上无任何危害性。4、在案内有罪证据均是言词证据、传来证据,且都只是一些猜测性的语言,没有现场的直接的书证、物证相印证,证明力弱。

四、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李某A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李某A主观上并没有占有虞某某个人12万元的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2、李某A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虞某某的行为,虞某某也不可能基于对李某A的恐惧而给与她财物。3、虞某某给李某B转账12万元的主要原因是因为“C公司(张银波、严志斌)多次出面做工作”,而不是李某B或李某A直接给其施压。4、该12万元的归属的确存疑(可能的确应属于C公司)。5、所谓李某B、李某A敲诈勒索虞某某12万元的事实,有且仅有C公司的李某英、张银波、严志斌和被害人虞某某四人的言词证据,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人知晓。基于这四人与C公司间的利益关系、对该栋房征收拆迁款归属的主张,可以认定这些证据本身缺乏客观性、真实性。

五、辩护人认为,若侦查机关认定李某B的行为涉嫌刑事违法,也不应将李某B的意志、行为强加于李某A,据此对李某A进行刑事违法评价。退一步说,即便构成共同犯罪,李某A在其中也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犯罪嫌疑人李某A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一)从本案的主观动机来看,本案系因正常经济往来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李某英、张银波等人存在重大过错。(二)从本案的危害结果来看,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其中,李某A未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还对李某B的冲动行为进行了阻拦。(三)李某A此前社会表现好,无任何犯罪前科,到案发时从没受到过任何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说明其本性善良,社会危险性小。李某A到案后,主动交代涉案的有关事实、背景情况,协助侦查机关查明案情。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A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恳请贵院排除案外各种干扰因素和既成事实的影响,客观审查,还本案以本来面目。  


【处理结果】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李某A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李某A是否为恶势力团伙成员?

二、本案的起因,也就是李某B对C公司的71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确认后,李某B又安排第三人受让了C公司30%的股权为该债权进行担保,是否属于重复主张债权?

三、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李某A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李某A构成非法拘禁罪?

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条文、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李某A是否为恶势力团伙成员的问题。

(一)法律政策文件和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的认定,都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人身危险性更大等方面做出内在的规定,强调恶势力犯罪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横行乡里,肆无忌惮的特征,并指出“恶势力案件、团伙”不能只看人数、罪名、行为次数,如果案件中行为人、行为方式和手段不具有相应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那这些案件就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根据《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恶势力”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经常纠集在一起”。这是恶势力的人数和组织特征,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这是恶势力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共性特征,这类犯罪多数情况下以普通群众为侵害对象。(3)“在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内”。恶势力团伙或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是要威慑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居住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群,活动具有空间上的集中性和公开性。(4)“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意见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两年内至少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且至少包括1次犯罪活动。(5)“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为非作恶”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起因都具有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其具体犯罪具有欺凌、压迫、强制的性质,是为了对百姓形成物理强制或者心理强制,从而形成非法影响或谋取强势地位。(6)“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人民法院报》2019年06月13日第05版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其中明确了十种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形,其中包括:(1)办案时要认真审查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首先,“为非作恶”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因合法债务纠纷等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其次,“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2)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即在主观认识上“不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3)恶势力的行为方式具有公开性,无公开性的违法犯罪不属于“恶势力案件”。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

(二)需要准确认定恶势力成员。根据《意见》要求,行为人需要在主观认识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在主观意志上要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即“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在客观行为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方可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因此,要认定行为人为恶势力成员,需满足主观明知(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对犯罪集团性质和犯罪性质均认可)和客观参与(行为人一方面要有参与意愿,一方面要按照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意志具体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犯罪)两个条件。


二、李某B对C公司的71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确认后,李某B又安排第三人受让了C公司30%的股权为该债权进行担保,是否属于重复主张债权?

该问题属于民刑交叉的问题。本案因李某B对C公司主张710万元债权的经济纠纷而起,之后又安排第三人受让了C公司30%的股权为该债权进行担保。债权形成过程是否真实合法和是否存在重复主张成为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内容。本案承办律师团队经过搜集证据和进行民事理论分析研究,认为:(一)从现有书面证据可以反映出该债权形成有经过一年多的多次核算、凭证核对、反复确认的过程,在债权的逐笔逐项来往凭证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下,不应依据受害人的言词证据来推翻现有既定的债权。(二)在债权形成过程中在双方债务中,李某B主张的有且仅有710万元债权。通过转移C公司30%的股权到刘独明名下,是为了实现对710万元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双方都认可这种“形式上的转让,实质上的担保”,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李某B并没有重复主张权利。


三、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李某A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为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取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人的内心恐慌、害怕;(3)被胁迫者因恐慌、害怕而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任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的;二是各种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即各个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不能脱节,必须相互吻合,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并且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三是证明内容必须是一致的,不允许有对立。


四、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李某A构成非法拘禁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涉嫌犯罪的事实虽然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的表现形式,但并未满足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来说,还只有在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是一种长时间的、不间断的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首先,从拘禁手段上看,这几起事实中虽然对李某英等人进行了一定的人身控制,但是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允许其比较自由的生活、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其次,从拘禁地点上看,都是C公司的办公地点或是茶楼等地,还一起相约去吃饭;再次,这些拘禁行为持续的时间较短,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不是很严重。非法拘禁行为的入罪有一个核心要求,就是要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这是一个刚性要求。从我国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律评价来看,实际上有着两个不同的方面,即从行政违法的角度去加以评价和从刑事违法的角度去加以评价,在面对具体个案的时候不能讲这两个方面的法律混为一谈。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讲,只有在民事、行政等其他制裁措施不足以抑制该危害行为和保护合法权益时,才能启用刑事处罚,只有在行为严重造成社会危害或威胁合法权益时才能用刑法加以调整。对时间较短的非法拘禁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完全可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不需要刑罚的介入。


【结语与建议】

对每起案件的精准定性,对每名犯罪嫌疑人的公正追诉,是法律监督的价值和追求所在。在当前扫黑除恶斗争形势下,如果本案是恶势力犯罪,是扫黑除恶打击的对象,应当受到严厉的打击。

黑恶案件的办理,一般都是根据举报线索进行初步核查,认为属于黑恶势力案件后再成立专案组进一步侦查。从侦查办案的角度,通过这种“先定调”的方式预判案件性质并设定侦查方向,有利于针对性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避免放纵犯罪。但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这种“先定位”的办案模式极可能对案件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旦被认定为是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出现事实与证据不足以支撑最初认定的时候,办案人员往往基于专项斗争的特殊背景,不敢坚持自己的意见,只能硬着头皮维持当初错误的决定,当然就形成了人为拔高的现象。辩护人认为,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形。本案的意义在于,涉黑涉恶案件也应当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裁判的原则,坚持“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的办案原则,精准判定“非黑非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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