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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A建设有限公司与益阳市B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陈某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01-21 01:18:47 2997

案件事由: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民 事                                     

法院判决时间: 2011年  11  月 30日

法院名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姓名:张烨辉                            


【案情简介】

厦门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有着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益阳市B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由孙某某等人发起成立,经过多次增资及股东入股,注册资本达一亿元的公司。2006年1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水电站一期导流围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某水电站一期导流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枯水围堰(含拆除)、一期全年围堰(不含拆除)、厂房围堰(不含拆除),其他临时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4526123元,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此外双方还对工期、工程分包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07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湖南省益阳市某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某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9134691元,此外对其它内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06年11月16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指令,A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因防洪渡汛的需要,根据B公司要求,2007年4月8日监理公司下达《关于工程暂时停工的通知》通知A公司于2007年4月8日暂停施工,做好工程测量和计量工作。此后没有再复工,2007年12月31日,双方书面确认一期导流工程已完工程量为人民币9611488元,已完成闸坝土建工程量为人民币5885301元,已完工程量总计为人民币15496789元。200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B公司确认欠付A公司工程款本金为人民币13996789元(减去已付款1500000元),并同意支付因工程停工造成A公司在停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2009年12月25日A公司向被告B公司发出《催款函》和《停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利息计算资料》。B公司收到后,于2010年1月25日回函表示歉意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不久,B公司人去楼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B公司虽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壹亿元,而实际上注册资金严重不实,公司股东孙某某、陈某、毛某、皮某均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面对该情况,A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一、被告益阳市B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应当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13996789元。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某水电站一期导流围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此后双方又于2007年1月9日签订《湖南省益阳市某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某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直至2007年4月8日被通知停工。

双方于2007年12月31书面确认一期导流工程已完工程量为人民币9611488.00元,闸坝土建工程量为人民币5885301.00元,总计已完工程量为人民币15496789.00元。200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B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金为人民币13996789元。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合法有效,所欠工程款为合法有效债权,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B公司依法应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2357673.19元以及停工损失26970245元(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

根据监理方2007年4月8日发出的《关于工程暂停工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双方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此次停工系非承包方原因停工。根据《某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合同工期顺延。甲方按工期延误的合同处罚标准补偿乙方损失,以及2008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支付非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造成乙方在停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2010年1月25日被告B公司回函也明确表示:在施工及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会妥善处理。

从上述约定及承诺来看,被告B承认是自己原因停工并愿意承担全部停工损失。原告经计算确认停工损失2697024.5元(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并将相关依据及资料上报被告,被告收到后并未否认,而且表示妥善处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从2007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B公司所欠利息为2357673.19元。

上述工程款利息和停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三、被告孙某某、陈某、毛某、皮某某作为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从法院调取的B公司的验资账户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银行原始凭证,并结合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可以清晰看出四被告虚假出资的金额总计为9250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9月27日孙某某和皮某某以注册资金1000万元现金置換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物,验资报告显示两人于2006年9月27日前存入1000万现金,而实际上该验资资金是由昆明腾禾贸易有限公司汇入50万元,云南佳迅实业有限公司汇入200万元,C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入的800万元组成,所有款项均不是股东投入且没有投资证明,虚假金额达1000万元。

2、2006年9月30新增加2000万元注册资金,其中1250万元是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而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必须先进行评估并且有资本公积金才能转增注册资本,而根据益凌会师审字(2007)302号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度资本公积科目金额显示为零,存在明显作假。另外陈某以前不是股东,不能享受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900万元。故此次虚假金额达1250万元

3、2006年12月15日新增加30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显示四股东按比例于2006年12月15日以现金方式存入3000万元。而实际上3000万元全部是由云南佳迅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汇入,并相隔几天又全部汇走。2006年12月19日,汇入昆明D贸易有限公司1855万元,12月21日汇入C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745万元。所有款项均不是股东投入且没有投资证明,虚假金额达3000万元。

4、2007年1月16日,又新增加了3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显示四股东按比例在2007年1月16日全部以现金存入,而实际上该款是由C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1月9日退回1500万元,以及云南E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汇入1755万元组成。所有验资款项均不是股东投入且没有投资证明,而且重复作为注册资金,虚假金额达3200万元。

5、2007年2月8日新增加8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显示是由四股东按比例于2007年2月8日以现金存入,而实际上该款是天津市F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23日收到3000万元预付款后于2007年2月7日退回635万元,以及云南E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6日汇入300万元组成,所有验资资金均不是股东投入,没有投资证明,并且重复作为注册资金,虚假金额达800万元。

以上四股东累计虚假出资总计为9250万元,其中孙某某3500万元,陈某3000万元,陈某1750万元,皮某某1000万元。

(二)根据被告B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承诺将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的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B公司已人去楼空,无力清偿债务。由于四股东存在严重出资不实或虚假行为,而且其数额已远远超过本案诉讼标的,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B公司拖欠工程款依法应立即清偿并承担相应利息及停工损失,同时四被告作为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采纳承办律师意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益阳市B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厦门A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39967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益阳市B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厦门A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697024.5元;益阳市B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由孙某某在虚假出资3500万元、陈某虚假出资3000万元、陈某虚假出资1750万元、皮某某虚假出资1000万元的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A公司承建B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进行了工程量审核和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予以确认,这些合同和协议均经B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亲笔签名并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B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内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后,B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予以维持。虽然B公司股东陈某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协议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也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内容,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而,原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孙某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陈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孙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权益,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孙某某或B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对抗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B公司注册资本由2006年9月30日的3000万元增至2007年2月8日的1000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陈某实际仅出资750万元并在公司工商登记中占有25%的股份也是不争的事实,10000万元注册资本的25%应为2500万元,故原审认定陈某虚假出资1750万元并无错误。陈某在二审庭审中诉称其对公司扩资并不知情及2006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决议”等六份材料上“陈某”的签名是虚假的,并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由于陈某的这一主张系B公司与其其他股东之间侵权与否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即使签名是虚假的,也不影响陈某依照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份份额和查明的出资不实情况对外承担责任,陈某可在承担责任之后另案向B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在A公司起诉时陈某已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但因其受让方陈某亦未为其补足出资,因而,并未改变陈某出资不实的金额为1750万元的事实,也因而不能免除陈某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陈某以其已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停工产生纠纷。由于本案原告在前期中积极地对工程量、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处理,产生大量可保留的证据固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律师也花费大量精力调查补强重要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得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这也是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支持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的关键点。本案的一个重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早已确认的工程量再提出异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A公司和B公司整个结算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确认无误,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书面确认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该《补充协议》并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故该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协议。既然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在起诉前进行了书面确认,而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不属实,故法院有权直接认定无需再对其进行审査。


【结语和建议】

从上述案情及审判结果看,本案算不上非常复杂,代理律师在办理此案中感觉最棘手的在时间和程序上。本案从起诉到执行程序共经历十年,一直到2019年底才能结案,几乎走完了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代理律师在此案花费的心血和精力可想而知。本案涉及到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目标公司已无财产,在执行阶段不断地出现中止执行再恢复执行,案外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困难重重,对代理律师和执行法官都是巨大考验,宛如历经九九八十一难一般。

建设工程施工中出现纠纷是很常见的事情,当事人在前期合作调查时需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做全调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需积极沟通保留证据,减少双方损失,防范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