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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分享会“三湘大讲堂” 第五期之保理合同

2020-09-11 17:00:00 1461

2020年9月11日三湘律所民法典“大讲堂”在大家的期待中迎来了第五期,主讲人屈卓律师援引大量案例,为大家分享了保理合同相关内容。通过本次学习,大家深入了解了“保理合同”的立法背景、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实际案例就保理合同相关条款在实务中的运用进行了探讨交流。

一、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的背景

   1987年,由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与贷款公司签署了国际保理总协议,保理业务正式进入我国。2012年6月商务部陆续出台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北京等地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各地商业保理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目前我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出口保理业务国家。

随着保理业务的不断增长,保理合同纠纷频发,但是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保理法律规则体系,没有关于保理的直接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裁判依据缺失。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4月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2013年7月31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

以及部分地方性的会议纪要

三、保理与保理合同

A 法条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B 概念

保理,主流观点认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的一种特殊方式,即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通过保理合同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收取应收账款。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售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C 要素

(1)保理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即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D 案例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

案情简介:原告汇融保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百畅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1000万额度内提供保理融资,单笔预支价金的期限按双方单笔业务预支价金支取凭证中的约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保理融资利息及手续费均在支付预支价金前一次性全额收取。保理融资利息为月息1%。被告任一单笔预支价金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全额清偿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向被告追索尚未尚未收回的全额保理融资。同日并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对外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2013年4月24日,汇融保理公司向百畅公司支付8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同日百畅公司支付利息及手续费552000元;2013年6月20日,汇融保理公司向百畅公司支付1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保理融资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院。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保理融资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及利息后,原告应依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被告,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汇融保理公司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E  保理与债权让与?

1.合同中是否包含融资以及其他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内容。

2.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后,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3.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中,原债权人脱离了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回购债权。)

四、保理合同的类型

A 法条规定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B 类型

(1)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2)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指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C 案例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92号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7日,北京银行与坤亨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坤亨公司提供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受让坤亨公司对三圆公司所享有的37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2012年8月坤亨公司于三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坤亨公司向三圆公司出售圆坯);若北京银行受让的债权未能于到期日获得债务人足额清偿,北京银行有权对坤亨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坤亨公司立即向北京银行清偿买受账款。同日,北京银行向坤亨公司支付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

同日,北京银行与坤亨公司向债务人三圆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三圆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并同意其内容。2012年11月7日,北京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理期届满后,三圆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北京银行遂将坤亨公司和三圆公司一并起诉。

最终法院判决,三圆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北京银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坤亨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应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坤亨公司向北京银行承担回购责任后,北京银行应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坤亨公司。

五、虚假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的效力

A 法条规定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B 实务判法与法条理解

如果仅是债权人存在虚伪意思表示,虚构与债务人之间交易文件或是与债务人串通形成虚假的交易文件,抑或骗取、伪造债务人签章形成的交易文件,将这些文件提供给保理商,保理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保理合意,保理商不存在与债权人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如果构成欺诈行为的,保理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保理商可行使撤销权,但在此之前,合同仍为有效合同。保理虽未复杂的法律关系,但保理合同并不包括基础合同,仅仅是要求由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款的还款来源,因而基础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如果查明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存在通谋意思表示,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则保理合同为无效合同。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

A 法条规定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B 法条理解

保理商可以作为债权让与通知主体,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宜。未经通知或不能证明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C 案例参考

案件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17日,工商银行与业和顺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业和顺公司将与邯郸集团签订的《进口铁矿石购买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商银行,发票总金额2800万元。工商银行据此给予业和顺公司2000万元保理融资,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工商银行向业和顺公司发放2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并同日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邮寄给邯郸集团的财务人员。融资款到期后,工商银行未收到款项。

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邯郸集团支付应付账款2800万元;2.业和顺公司承担回购责任。邯郸集团辩称:1.至今未收到业和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个人签收不代表公司;2.邯郸集团与业和顺公司间的合同款项均已结清,从未出具过《应收账款确认函》。

最终法院裁决:按照合同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向财务人员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工商银行没有邯郸集团对该财务人员授权或在此前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工商银行和和顺也公司向邯郸集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工商银行和业和顺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对邯郸集团不发生效力,且诉讼前确已向业和顺公司支付完毕款项。最终法院驳回工商银行对邯郸集团的诉求,判令业和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六、基础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A  法条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B 法条理解

如果合同修改行为发生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对债权让与并不知情,应当考虑对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合同修改行为发生在通知债务人之后,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部分,对保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理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原应收账款的条件履行。

C 裁判参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第五条规定: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作出相应的变更;(2)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据保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七、保理人的清偿

A 法条规定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B 法条理解

1、应收账款的登记与查询

    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规定: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转款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2、应收账款的清偿顺序

(1)登记优先原则;(2)转让通知优先原则;(3)按比例取得原则。

C 案例

案件索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16日,恒基混凝土公司向邓某借款400万元,并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的债权905万元质押给邓某。同日,邓某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共同签署了对南通建工集团的债权转让通知。

2012年11月20日,恒基混凝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核定保理预付款额度为5000万元。

  2013年1月7日,恒基混凝土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723万元转让给建设银行,于当日向南通建工集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公证)。同日,建设银行向恒基支付保理预付款574万元。

  2013年2月1日,邓某将债权让与协议及通知向南通建工集团邮寄送达。2013年8月,邓某提起诉讼。

  诉讼中南通建工集团认可收到邓某与恒基混凝土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否认收到建设银行与恒基混凝土公司间的债权转让通知。

  法院认为,恒基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享有的案涉债权,在让与邓自某后,再次将该债权让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的行为仍属有效。理由如下:其一,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债权协议属合同之债,转让通知未通知债务之前,对债务人不生效,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建设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其取得对价即应收账款或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故邓某认为建设银行无偿取得应收账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争议债权归属于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从现有证据看,受让人为建设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受让人为邓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南通建工集团。据此,法院认定争议债权应归属于建设银行,南通建工集团应向其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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